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4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30日凌晨3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二路等路段,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情事,經警錄影蒐證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車車主即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然該車輛係異議人之友人 黃明和 以異議人名義登記,且已於99年9月10日移轉予第三人,本件處罰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故原處分處罰車主,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處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至該汽車如非駕駛人所有,不免滋生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之疑義。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同一,均應加以處罰。再由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之通盤觀察,益徵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可言。又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是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以此雙重禁制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準此,本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3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處分後」,應從寬解釋為包括「經舉發違規後」,否則不啻變相鼓勵車主可於警察機關舉發違規後,利用裁決機關裁決前,依法須定期通知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與空檔,將其所有之車輛予以處分予他人,藉以規避車輛所有人應負之行政責任,顯悖於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6160-MG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駕駛
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情事,經警錄影蒐證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原處分贅引同條項99款)之規定,對該車車主即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已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異議狀),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及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99年11月3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990034746號函暨所附蒐證光碟片1片附卷可資佐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處罰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故原處分處
罰車主,顯有違誤;又該車係異議人之友人黃明和以異議人名義登記,且於違規舉發後已於99年9月10日移轉予第三人,伊不必負責云云。惟上開條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是該條項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之規範顯具正當性,已如前述,異議人誤認應只處罰汽車駕駛人云云,洵屬無據。又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之99年8月30日、舉發違規時之99年9月
9日,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乃於經警舉發後之99年9月10日,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予駿紳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等情,業經本院函詢明確,有高雄市監理處99年10月18日高市監二字第0990026584號函文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顯見其主觀上確知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為逃避汽車所有人之責任,故於舉發後將車輛予以處分,尤難藉此諉卸其責。至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乃友人「黃明和」借名登記乙節,惟其並未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地址等供本院傳喚、調查,已難認其所辯為真,況異議人於舉發後,經警通知均未到場說明,亦未提供當時實際駕駛者之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11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34045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益證異議人上開所辯不實,要難採信。
㈢綜上,異議人確有本件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予汽車駕駛人以
危險方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且查無不可歸責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
1項(原處分贅引同條項99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系爭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究為異議人或另有他人,及該汽車駕駛人因危險駕車行為應受裁罰部分,應由原舉發單位查明後依法舉發,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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