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LIANGNAWAPORN(中文姓名: 梁娜娃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見報紙應徵工作後撥打電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得知以假結婚之方式可以賺取新臺幣7萬元,竟與梁娜娃及該名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該名女子之仲介,由該名女子出資前往泰國之機票住宿費用,使甲○○前往泰國地區,甲○○與梁娜娃見面後,即偕同前往泰國那特阿巴市帕卡雷特區辦理假結婚登記。嗣甲○○返國後,於93年3月1日由甲○○持上開之泰國結婚登記書,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甲○○與梁娜娃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資料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梁娜娃事後得以憑藉前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以依親名義,於
93年3月17日入境臺灣,嗣於98年3月9日22時25分梁娜娃經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388之1號「泰好養生館」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法第214、216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梁娜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仲介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利潤,竟與泰國籍女子梁娜娃辦理假結婚,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被告及梁娜娃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公文書,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使梁娜娃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犯罪之手段、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