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33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再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在無記名證券之情形,係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持有人,係指證券在其持有中被盜、遺失或滅失之人。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98年度司催字第12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98年7月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聲請公示催告,並經
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28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2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固可認定。然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乙節,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影印外放),是該支票紙係無記名證券,應可確認。又聲請人於97年5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借予徐阿姨即 楊聖淵 之母親,讓徐阿姨轉讓他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於因本件所涉案件自承屬實(卷影印外放),故聲請人並非該紙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亦即該紙支票並非在聲請人持有中被盜、遺失或滅失甚明。從而,聲請人既非該紙支票之最後持有人,參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昀匊┌─────────────────────────────────────┐│附表:99年度除字第3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 白峻榮 │臺灣土地銀│97年11月20日│100,000元│EC0000000││││行嘉興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