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蘇愛琇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莉蓉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紀信吉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人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愛琇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查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猶恣意揮霍、投機之作為,對清算原因之造成有可歸責性,且致負擔增加,使債權人無端受害,亦有制止之必要,均不宜使之免責,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276,
57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即其每月薪水18,000元不足以償還每月應償還金額2萬餘元,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98年
5月25日下午4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尚難認其條件係屬公允,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9年3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7月6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主張聲請人消費逾越一般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上開債權人檢具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於90年至95年間,聲請人之消費內容除一般日常生活開銷外,尚有多筆高額消費紀錄(如旭東旅行社:21,600元;良泰旅行社有限公司:32,000元;富陽商行:24,750元;展辛商行:10,292元;欣鑫保膚中心:9,
210元;金寶成銀樓;8,300元;一天商行:25,000元;家樂福大順店:25,300元、22,820元、27,972元;高盛益貿易有限公司:22,750元、23,600元、20,000元、30,000元、33,280元、15,460元;安達商行:20,000元、11,260元、35,000元、44,680元、10,870元;兆順商行:15,000元、21,500元、21,500元;老情歌餐廳:15,000元;長品製酒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31,500元、15,000元、10,000元、12,000元、10,000元、12,000元、11,600元;平二體育用品社:
24,500元、20,000元;力而美健康生活館:17,000元、24,500元、23,400元、10,500元;克緹國際:60,000元、195,63
0元)。且聲請人於93年7月間起信用卡帳款已達數萬元,其每月僅繳納數千元,在前期帳款未完全清償,甚至已須給付逾期滯納金之情況下,仍繼續有逾萬元之高額消費,此有花旗銀行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2年至95年間亦有以現金卡貸款,並於92年12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20,000元,以上有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帳務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放款帳卡影本在卷可考。由上開消費及借貸紀錄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期間非日常生活必需之刷卡消費甚多,且其於上開刷卡消費期間即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詎債務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高額消費,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卓育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