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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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振義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9
8號、第28871號、第291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振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韓振義前因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6號、98年度簡字第1364號判處8月、5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犯意,於99年6月25日上午5時許,利用借住其友
人 林友泉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機會,竊取林友泉之祖父 林本 所有放置於客廳之NOKIA廠牌7100-S型(門號為0000000xxx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C3050型(門號為0000000xxx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將三星廠牌C3050型行動電話拿至高雄市○○○路○○○號「冠銘通信行」賣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花用;之後於翌日(99年6月26日)再將NOKIA廠牌7100-S型行動電話拿至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金時代當舖」典當得500元,均花用一空。
㈡復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七賢路口,向在該地擺攤販賣行動電話之 葉秀華 假稱要購買行動電話,待葉秀華將其所有之易利信W395型、W205型之行動電話各1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予韓振義觀看時,韓振義隨趁葉秀華接聽電話不備之際,出手搶奪上開2支行動電話得手後逃逸。嗣韓振義隨即於同日將該2支行動電話拿至上址之「冠銘通信行」,分別賣得700元、500元而花用殆盡。
㈢又基於搶奪犯意,於99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與七賢路口,向在該地擺攤販賣行動電話之 葉秀敏 假稱要買行動電話,惟葉秀敏表示韓振義需先將機車熄火,詎韓振義竟趁葉秀敏不備之際,出手搶奪葉秀敏所有置於攤子桌上之NOKIA廠牌N73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將行動電話拿至上址之「冠銘通信行」,賣得2,000元而花用一空。
㈣韓振義再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9年7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
,前往上址之「冠銘通信行」,向該通信行老闆詹 陳碧珠 假稱要查看昨天出售之NOKIA廠牌N73型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待 詹陳碧珠 交付該行動電話後,韓振義即一面假裝置入SI
M卡,一面偽裝成要回機車拿取物品而往店門走去,隨即趁詹陳碧珠不備之際,騎乘店外機車離去而搶奪該行動電話得手;之後韓振義旋將該行動電話拿至高雄市○○○路○○號「 弘騏 通訊行」賣得1,300元而花用殆盡。
㈤嗣詹陳碧珠報警,警方乃依韓振義所留存之讓渡切結書循線
追查,於99年7月28日晚上1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2租屋處拘提韓振義到案,韓振義隨於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之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員警自承上開1次竊盜、2次搶奪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振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本、葉秀華、葉秀敏、詹陳碧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弘騏通訊行」店員 林柏丞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3紙、讓渡切結書、當票影本各1紙、0000000xxx號、0000000xxx號通聯基本資料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均係趁行動電話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並排除被害人之實力支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所為均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自屬搶奪罪至明。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其上開1次竊盜、3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及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6號、98年度簡字第1364號判處8月、5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1次竊盜、2次搶奪犯行,
均係主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向員警自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自白書1紙在卷可佐(參警一卷第6、7、23頁),足認被告確有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並與該罪之前開累犯部分,均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僅因缺錢購買毒品,即竊取他人財物,並於光天化日之下搶奪他人手機,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搶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犯案,顯有犯罪習慣,為使其學習一
技之長,培育正確謀生概念,請對被告諭知保安處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入出監紀錄,然觀其前科,大半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在本次之前,尚無搶奪、竊盜等犯行,自難以其於本件所犯之竊盜、搶奪等罪,即認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況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自首數次竊盜、搶奪犯行,顯見已有悔意,本院核被告上開數罪已分別被判有期徒刑3月、8月、8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2年4月,堪認被告已需服刑較長時間,長期之禁錮應足可收一定之教化功能,是本院認尚無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認應諭知保安處分,自有誤解,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