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5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 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鄉○○路○○○○號「家庭理髮」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接待來店消費之男客 潘俊智 至該店1樓第1間包廂,嗣指派而媒介、容留所僱請之成年女服務生陳 廖月嬌 進入該包廂,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即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欲藉此向潘俊智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性交易費用,並抽取其中100元以牟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實施臨檢,而在上開包廂內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潘俊智、 陳廖月嬌 ,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衛生紙1團。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潘俊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9年
3月19日17時許進入該店,由被告帶我至1樓後方第1間房間內,嗣由店內服務小姐陳廖月嬌替我按摩並做性器接合之全套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1500元,尚未付費,現場所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衛生紙,是陳廖月嬌從房間內電視下方置物架上取出予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及證人陳廖月嬌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當天有跟男客潘俊智性交易,是第一次從事,一次1500元,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相合,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
1紙、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0至23頁),復有已使用之保險套1枚、衛生紙1團扣案可佐;雖證人陳廖月嬌另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受男客潘俊智要求,瞞著老闆即被告從事性交易云云(見偵卷第18頁),惟陳廖月嬌係於按摩服務時,主動詢問潘俊智是否需全套服務,並說明代價為1500元,進而提供性交服務一節,已據證人潘俊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衡諸證人陳廖月嬌身為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人,又受雇於被告,面臨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對其自身及被告之處罰壓力,證述過程難免有卸免己責,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反觀證人潘俊智自陳與陳廖月嬌素不相識而無仇隙(見警卷第12頁),於本案並無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當無蓄詞誣攀陳廖月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潘俊智前開證述,較為可採。又被告既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親自接待證人潘俊智至包廂,嗣指派陳廖月嬌進入包廂服務如前述,自對該店現場營運有實際管理、掌控之權,而證人陳廖月嬌僅為被告所聘僱之員工,去留全繫於被告一人之決定,殊難想像倘非經被告知悉並授意,陳廖月嬌如何甘冒遭被告發覺而去職之風險,欺瞞被告私下邀約男客從事性交易,故證人陳廖月嬌關於被告不知情此部分之證詞,顯悖於常情,不值採信。被告確係明知且授意陳廖月嬌與潘俊智為性交行為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謂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以營利之目的,基於使成年女子陳廖月嬌與男客潘俊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指派陳廖月嬌為潘俊智服務,而居間介紹並提供該店1樓包廂予2人為性交行為,已然著手媒介、容留行為,是縱其於為警查獲時,尚未實際取得潘俊智所交付之性交易費用,仍無礙此罪之成立。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指派、媒介 廖陳月嬌 與潘俊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圖利容留性交部分,具高低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容留年滿18歲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獲利潤微薄,媒介、容留之次數僅1次,犯罪情節與大型應召站或人蛇集團有別,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枚、衛生紙1團,固屬本案犯罪所用,然均係證人陳廖月嬌所有,業經證人陳廖月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既非被告所有,復不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