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13號、98年度偵字第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至明。
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持有第2級毒品罪,於98年5月19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檢察官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刑度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持有第2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表示充分了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且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本案尚有公設辯護人在場介入協商程序,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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