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來源 田嘉華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依前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洽。且被告均坦犯行,可謂態度良好,且僅因難以抗拒施用毒品一次,危害非大,並請從輕量處,予自新之機等語。
三、經核,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施用毒品,嗣因員警監聽田嘉華涉嫌販毒案件,發現被告與其聯絡頻繁而為詢問毒品來源,然被告先為供稱係「 小惠 」,後經提供田嘉華通聯紀錄予其指認,被告始坦承毒品來源,是田嘉華販毒案件,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之適用一節。另併於判決審酌被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態度,對本案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業已量處最低度刑,則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漏未減刑,或請求從輕量處等語。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且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亦實際上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