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鑑驗違法,扣案白色晶體,部分為愷他命,而鑑驗卻說是安非他命。原審自由心證認是安非他命亦違法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且扣案三包白色晶體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59頁背面,第163頁),且被告驗尿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三包白色晶體,確係安非他命無訛,有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67-68頁),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當。則被告空言檢驗違法,原審採證違法云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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