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靈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運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月10日屏澎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
36頁至第38頁)」及法條適用應補充「刑法第18條第3項、
第62條規定(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警方勤指中心轉至處理單位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下,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
當場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102年8月2日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時,年齡已逾80歲,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有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平日素行良好,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以被告犯後對
一切犯行坦承不諱,尚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品性、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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