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黃教額
被 告 黃光榮
被 告 吳郭慧美
被 告 洪金葉
訴訟代理人 洪錦貴
被 告 沈思恭
被 告 吳萬順
被 告 藍陳銀
被 告 藍淑慧
被 告 藍慧貞
被 告 藍宏明
被 告 藍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藍陳銀、藍淑慧、藍慧貞、藍宏明、藍宏元應就其繼承被繼
承人 藍家鵬 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巿水源段二小段一七三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地目田、
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⑴、⑵部分面
積各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教額取得、⑶部分面積十六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吳萬順取得、⑷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沈思恭取得、⑸部分面積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金葉
取得、⑹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光榮取得、⑺部分
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郭慧美取得、⑻部分面積十六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藍陳銀、藍淑慧、藍慧貞、藍宏明、藍宏元公
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土地登記謄本上所
列之共有人之一藍家鵬為被告,惟藍家鵬已於本件起訴前之
民國87年2月17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9頁),故原告追加藍家鵬之繼承人即被告藍陳銀、藍淑
慧、藍慧貞、藍宏明、藍宏元(下稱藍陳銀等5人)為被告
,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光榮、吳郭慧美、沈思恭、藍陳銀等5人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黃光榮、吳郭慧美、沈思恭、吳萬順、被繼承人
藍家鵬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持有同段172、177地號土地,原告自民國62
年5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將其所有同段172、177地
號土地與位於中間之系爭土地持分八分之二部分以水泥板圍
成一塊,而且與鐵爐寺廚房相鄰,迄今38年,並不妨礙其他
土地所有人通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光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原則同意分割,但希望同段169地號
北方土地分歸其所有。
㈡、被告洪金葉:同意分割,並請求分配附表所示編號⑸之土地
。
㈢、被告吳萬順:尊重大多數人的意見,系爭土地以後會變成巷
道,要考慮其他人的進出,其所搭建之鐵架遮棚分割後若佔
用他人分得土地,願無條件拆除,並請求分配附表所示編號
⑶之土地。
㈣、被告吳郭慧美、藍陳銀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謄本為證,其中共有人藍家鵬已於87年2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雙方顯無法依協議分割系爭土
地,應可認定。復查,系爭土地非都巿計畫道路,有屏東縣
政府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原告請求將
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定。經查,系爭土地雜草、樹木叢生,現為
荒地,除被告吳萬順有搭建鐵架遮棚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
未占用系爭土地或作任何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簡圖(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足稽。經本院囑託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依原被告應有部分繪製附表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85頁),爰審酌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相鄰狀況及
使用現狀,到場之當事人均表明願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並慮及兩造所取得之土地能較為方整,俾便日後規劃使
用,乃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
面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