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展魁
訴訟代理人  蔡森村
被   告 冠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
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與其簽訂零件銷售合約
書,並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先後四次向原
告購買產品,原告均如期交貨,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
4,959元,被告僅清償2,000元,尚積112,959元,依約原
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述略以:有積欠貨款不爭執,金額再查證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及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有積欠貨款之事實亦不爭執,雖
被告另謂金額再查證等情,然未提供任何事證以供調查,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即裁判
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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