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新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劉維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7月18日以南市永警偵字第1000176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維欣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下同)100年7月10日上午0時50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號(滿金星電子遊戲場)
。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林00(82年9
月00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林00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相片足稽。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