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湯甯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7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12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甯寧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新臺幣2,000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甫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而由本院以100年度中秩字第18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0
00元,其於下列時地,再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7月12日17時至17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7。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經由 陳志成 (另案由
警移送檢察官偵辦)之媒介,而與成年男客黃沛誠姦
淫,並收取代價新臺幣2,700元(被移送人湯甯寧分
得其中之新臺幣2,000元,另由陳志成分得新臺幣7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湯甯寧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為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現場紀錄表及照片可資佐證。
三、被移送人湯甯寧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取得之新臺幣2,000元,
業據載明帶案保管,且為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得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