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2號抗告人即原告 侯幸如 相對人即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文力 上列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警員 張偉傑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騎車失控倒地導致告訴人受傷,雖亦有過失,然究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僅與警員張偉傑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共同負過失之責甚明。」;「被告就告訴人之傷害亦非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係應與警員張偉傑共同負過失責任」等語。足見當時在現場之警員張偉傑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 李冠霆 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追加起訴乃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係屬同一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換言之,抗告人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有效,且無須得到被告李冠霆之同意。原裁定認為兩者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追加之訴並未表示同意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重大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有諸多違誤,自應予以廢棄,並命原法院就該追加之訴迅為審判。
三、經查,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
四、本件原告原係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被告李冠霆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李冠霆駕駛機車自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有身體上之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 李進龍 為被告李冠霆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100年
2月9日具狀追加嘉義縣警察局被告,主張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所屬員警張偉傑,在處理事發現場處理另一件車禍案件時,於夜間未著反光背心,站立在機車優先道中間,原告騎乘機車至該處,未能及時發現警員張偉傑,以致原告因而失控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無非係原告與被告李冠霆先後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兩人均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身體之傷害,原告主張被告 李冠庭 應與警員張偉傑共同負過失責任,就此而言,原訴與追加之訴間,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訴所據以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如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照片、警詢及偵查筆錄、法院刑事案件審理筆錄,乃至於原告提出之各種費用單據等,於追加之訴審理繼續之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五、本院詳細審酌抗告人抗告理由後認為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予以援用,因此原告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其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