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萬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萬來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萬來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竊得之財物售價為新臺幣49元,價值不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被告廖萬來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萬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9日18時15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即品網店內,乘管領人即店員 李俐慧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蘑菇造型巧克力1包(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旋為李俐慧之男友 吳俊毅 發覺轉告李俐慧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李俐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萬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俐慧及證人吳俊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贓物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