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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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博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登讚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被告捷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至102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壓
克力導光板、PC耐力板、3M反光貼紙等貨品,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39,884元,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鄭以文並簽發面額為419,884元、120,000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惟上開本票未獲付款,被告亦未支付任何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884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統一發票、
出貨單及本票影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原告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未給付價金,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9,8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5,8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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