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98號債權人即異議人 王創永 債務人即相對人 邱百祥 即 邱垂統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邱百鍊 相對人 邱百成 相對人 邱孟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102年度司執字第42792號),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屬全體公同共有人計七人共有,尚有 王古玉蘭 、 王創衍 、 王淑玫 、 王景新 、 王偉青 、 王淑美 等6人未列名為聲請債權人,異議人或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未就遺產已分割,提出分割證明,暨就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於法未合。民事執行處仍得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所示,認為訴訟費用之權利人應屬上開7人公同共有,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而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二、惟查,本件異議人因不諳民事訴訟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乃先以自己名義起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其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乃更正王古玉蘭、王創衍、王淑玫、王景新、王創永為原告,並聲請追加原告王淑美、王偉青(同父異母所生子女,據王創永於該訴訟中曾狀稱就遺產分配,曾生過爭執而彼此不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裁定命王偉青、王淑美追加為原告後,續為訴訟行為。就本件異議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他公同共有人是否有分擔、支出?經本院發函予王古玉蘭、王創衍、王淑玫、王景新、王偉青、王淑美,其中王創衍回覆稱:該案民事訴訟費用,皆由王創永一人支出,其他六人並無出資,核與異議人所述情節相同。其中異議人同父異母之王偉青、王淑美,亦未具狀就此爭執。
三、次按確定訴訟費用分擔,就起訴、上訴之裁判費,是否因該事件屬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即認定同屬不可分之公同共有債權,必要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聲請人,非無疑問。就本件而言,王偉青、王淑美未於第一審到庭,被裁定列為追加原告,第二審亦因必要共同訴訟而列為視同上訴人。若認由異議人實際上所繳納裁判費,仍屬渠等公同共有債權之一部分,必須由包括王偉青、王淑美在內其他六人共同為執行債權人,除與現實情況不符外(未支出該裁判費用之人,對此較不會在意),亦礙難成事(即必須徵得包括異議人同父異母所生之王偉青、王淑美同意)。況且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僅異議人一人,此部分相對人(債務人)收受該裁定後,並未異議而告確定。異議人(債權人)嗣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審查、再行認定之權。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為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