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93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雅慧書記官吳芳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英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英嘉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02年10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街KTV飲用啤酒,於翌(2)日0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瑋貞 離去。嗣於同日0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與員鹿路交岔路口處,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曾英嘉及李瑋貞均因此車禍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且未達重傷程度)。員警於同日1時12分許,對曾英嘉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芳儀
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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