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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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立大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12日釋放。復於96、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01室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林立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東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