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某幾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例如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某證據,竟指摘其未予調查該證據。又如誤以在訴訟上其他主張為上訴事項,而指原審未予判決。又如指原判決不載未予諭知緩刑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之類)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為被告警詢時之供詞,但此供詞於情未合,故原審認定事實容有誤會,被告於審判中既有提出與「 黃鵬宇 」合資購買毒品之匯款及提款證明,原審法院卻未傳喚該名友人「黃鵬宇」出庭,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6
3條規定為之判決,故屬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本件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又該警詢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無誤,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林全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在被告身上取出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扣案可資佐證,該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而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且被告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又被告與黃鵬宇之關係如何?被告先後所述不一,或稱「我身上帶4萬多元下來,因東西『罐頭』賣我5萬元,不夠部分,我打電話回台北向朋友去(指黃鵬宇)借,他用轉帳方式到我玉山銀行戶頭,轉了9萬元借我,因罐頭還帶我出去玩及喝酒,其他的錢都因此花掉了。」等語(見94年偵字第26016號卷第44頁),或稱:我在羈押期間借錢給我的那個朋友去看過我1次等語(見同上卷第56頁),且依據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檢附之被告存戶交易明細表顯示係黃鵬宇匯款給被告(見同上卷第66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供稱:我不是替『罐頭』運輸,我是跟我朋友黃鵬宇即會客友人一起購買毒品,要帶回台北。對於該錄音帶內容是我所述的,勘驗譯文內容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是原判決實質上並無被告所指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及應於審判期間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實存在。其上訴均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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