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原審各判決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經被告於98年4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8年5月14日補提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事發當時即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就醫或報警處裡,因不獲回應及被告不知法而未報警即離去。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前往探望告訴人,並表示願負擔就醫費用,但因被告失業中,無法應付告訴人要求之補償金致未能和解。本件被告因不知法而造成行為觸法,請念及被告願再與告訴人聯繫予以合理補償,給予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上開上訴理由雖陳:「被告於事發當時即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就醫或報警處裡,因不獲回應及被告不知法而未報警即離去」等語,然原判決業已調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且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8月24日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診斷書等證據,因而認定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之事證明確(參原判決第2-3頁),足徵原判決均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所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
㈡、被告甲○○上訴理由雖以:「其為警查獲後即前往探望告訴人,並表示願負擔就醫費用,但因其失業中而無法應付告訴人要求之補償金致未能和解,被告願再與告訴人聯繫予以合理補償,給予適法之判決」之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判決審酌被告甲○○駕車時因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害,且於肇事後逃逸,復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參原判決第4頁),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8年4月2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37頁),未再提出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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