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
6萬元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所謂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前提必須是駕駛人經警告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仍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則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警察依同法第6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一定之必要措施,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㈡本件抗告人並無酒醉駕車之情形,警方當時將抗告人帶回警局,乃因抗告人未帶身分證,無法查證身分,依上開規定,警方以無法查證身分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時,依法應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人民指定之親友或律師,然當時警方以粗糙之手法直接將抗告人帶回警局,完全未踐行上開法律程序,其程序有明顯瑕,違反法律規定。㈢警方在行酒精濃度測試時,依法須告知人民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人民方有受檢之義務,而警方之程序方無瑕疵,然本件警方當時並未行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之告知,即便抗告人有拒絕之情形,但由於警方並未踐行法定程序,抗告人本無配合之義務,更遑論拒絕了。㈣警方案發當時,將抗告人帶回警局並要求其酒測之相關程序,皆於法不合,有明顯瑕疵,嚴重影響抗告人程序正義,抗告人在警方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前,並無配合義務。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審敘明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10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街與復興路口時,為警攔停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遂予掣單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8年4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六字第098008628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並於原裁定論述採證之理由甚詳。抗告人雖辯稱:警方在行酒精濃度測試時,依法須告知人民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人民方有受檢之義務,然本件警方當時並未行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之告知,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程序正義,抗告人在警方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前,並無配合義務云云。惟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攔停,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但抗告人並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嗣為警掣單舉發,業據證人即取締員警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因為有人報案抗告人騎車摔倒,我與同事前往處理,發現抗告人沒有戴安全帽,全身酒味,並拒絕出示身分證明,因安全考量將她帶回派出所,因為她已沒有辦法安全騎車。回到派出所後我們有告知她要進行酒測,並有錄音及錄影,但是她拒絕酒測及出示身分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另證人即取締員警丙○○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當時到現場後,發現抗告人身上有酒味,說話含糊不清,又沒有戴安全帽,我們請她出示證件,她不願意,所以將她載回派出所後,有告知要對她施以酒測,但她拒絕酒測並不願告知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另從原審勘驗取締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在派出所時,警員乙○○多次出言請抗告人配合酒測,抗告人均表示她沒有喝酒,幹麼給你酒測,而拒絕員警酒測之要求等情,有原審98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抗告人所辯警方當時並未行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之告知,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程序正義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另員警為何載抗告人回派出所查驗其身分等情,亦已詳如前述,至原警於查驗身分時,有無依法律規定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抗告人指定之親友或律師,純屬該員警有無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及應否負相關行政責任之問題,核與抗告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並能混為一談,並非員警未依規定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抗告人指定之親友或律師,抗告人即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正當權源,抗告人辯稱其無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採證論理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住同上異議人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民國98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0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街與復興路口時,為警攔停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遂予掣單舉發,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騎車不小心摔倒,導致放在機車坐墊下準備要供煮菜用的酒破掉因而身上衣服沾有酒味,並未酒後騎車,且當時因未帶證件遂與警員回到派出所,事後也是警員叫車讓伊離去,並無拒絕酒測之情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故,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五、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及拒絕酒測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攔停,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但異議人並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嗣為警製單舉發,業據證人即取締員警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因為有人報案異議人騎車摔倒,我與同事前往處理,發現異議人全身酒味,並拒絕出示證件,所以將她帶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後我們告知要進行酒測,但是她拒絕(本院卷第21頁)、證人即取締員警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到現場時,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說話含糊不清,所以將她載回警局後,告知要對她施以酒測,但遭異議人拒絕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另從本院勘驗取締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在派出所時,警員乙○○多次出言請異議人配合酒測,異議人並表示伊沒有喝酒,拒絕員警酒測之要求,有本院98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書函(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
六、本件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法規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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