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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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7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聲請人一再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沒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的毒品不是我的,我當天是因為有其他案件快要被執行了,而且闖紅燈又沒有駕照,所以才逃逸的,不是因為持有毒品的關係;且我被逮捕的地點跟毒品被查獲的地點是不同的地方;警察本來想要栽贓我,還叫我把地上的毒品撿起來,還好我沒有撿,而且毒品上也沒有驗出我的指紋等語。惟原判決未載聲請人抗辯之理由,而以證人即逮捕聲請人員警 陳庭瑋 及發現該包毒品警員 薛明泉 於原審之證詞為論罪依據。然從證人
2人之證述中,未有被告將毒品從身上棄置之任何證據,且扣案之海洛因1包僅淨重0.115公克,如此微量之海洛因亦係經吸食後之殘渣,因此包裝之夾鏈袋必留有使用者之指紋,或聲請人之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但夾鏈袋並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證,且聲請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顯見聲請人持有毒品之可能性極低。原判決僅以不合理之推論「聲請人於遭逮捕的過程既有經過復華路22巷22號前,且聲請人為警追逐時,因氣喘吁吁跑不動而停下來,理應在現場等候追逐之警員前來逮捕,竟自行往回走向追逐之警員,益徵聲請人擔心警員發現其丟棄在22號前之海洛因」。然警員陳庭瑋既證稱其在復華路22巷20號逮捕聲請人,而警員薛明泉係在復華路22巷22號前地上查獲毒品,此部分僅相差2、3公尺,如聲請人丟棄海洛因再回頭走向警員,則丟棄毒品絕不可能會在遭逮捕2、3尺處,原判決之推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㈡本件證人即當日查緝之員警 王仁勤 於一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沒有到現場,只是被告在派出所要求要驗指紋的時候,我有在場,我們也確實有照被告要求送驗,只是後來沒有採到指紋,逮捕被告的過程我不知道,只知道查到毒品後有由其他員警拍照裝袋,因為我在被告棄車的地點守著那台小客貨車,會查獲被告,是因為我們警車在他後面,他一發現就開始慌慌張張亂轉,所以陳庭瑋就開始追逐,而且開警示燈,後來被告跟我們說他有被通緝等語。上開證人王仁勤所述,與聲請人所辯相符,並為一審所審酌,但二審對之漏未審酌,顯然影響判決,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情形,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
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證人即逮捕聲請人員警陳庭瑋及發現該包毒品警員薛明泉於原審之證詞,並不足以推定系爭海洛因1包係聲請人所丟棄,然原確定判決卻以上開2證人之證詞而推定該事實,其推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就此以觀,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顯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㈡證人王仁勤即當日採證指紋之員警,於案發當天並沒有到案發現場,因聲請人在派出所要求要驗指紋時在場,且確實有依照聲請人要求送驗,但後來並沒有採到指紋,而對於逮捕聲請人之過程均不知悉等情,可見證人王仁勤之證詞與系爭事實並無關連性,且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故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王仁勤之證詞雖未審酌,但該證詞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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