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4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民國98年5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似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似非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乙○○酒醉駕車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誠如前述,該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支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僅屬特殊之處遇措施,而非屬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予以裁罰;又緩起訴處分既亦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自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予以裁處。從而,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萬9,500元,並無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除主文應更正為「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外(理由詳後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抗告意旨雖執上揭情詞為辯,然:㈠交通部雖曾於民國95年7月17日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
釋略謂: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依該條例處罰,其刑事責任部分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而認法院所為不同見解裁定之個案,處罰機關當可引據上開法務部函釋結論為抗告之處理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為前揭裁處固有上開函釋為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
6號解釋文意旨,交通部及法務部上開函釋,僅係供法官參考,法官仍應依確信而適用法律,並不受其拘束,核先敘明。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253條之
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因「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係將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及期間予以並列,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但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而與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迥然有別,且刑事訴訟法仍非將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二者視為完全相同,則能否因此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即包括緩起訴處分,尤其於緩起訴處分課予受處分人一定之負擔時,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及「對人民不利之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則該項規定於解釋上是否能予以包括,即益非無疑。
㈢縱認受處分人受緩起訴處分並課予上開負擔,抗告人仍可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罰鍰之裁處,但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一行政行為比例原則之規定,於抗告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而依法裁量時,亦應有其適用。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得」,而非「應」,則抗告人依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裁處時,自應遵守上開比例原則之規定而為裁量。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行為而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繳付一定金錢之負擔時,此項金錢之負擔與罰鍰之處分,其內容均為對受處分人財產權利之剝奪,且剝奪之目的亦復相同,則抗告人若認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時,亦應考慮緩起訴處分所命受處分人所繳付之金錢後,依比例原則而為適法妥當之裁處,乃抗告人未慮及前開情形,仍一律視同不起訴處分而對受處分人予以上開罰鍰之裁處,亦有違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比例原則規定,而有未當。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處罰鍰4萬9,500元,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而於扣除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之4萬元後,命受處分人再補繳不足原處分所裁罰金額之9,50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如依原裁定主文所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部分,並另諭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9,500元,則將產生所裁罰之金額低於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罰鍰數額下限之謬誤,是原裁定主文諭知未盡週全,殆可認定,然因此部分之違誤,並不影響受處分人尚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數額(即受處分人尚須繳納9,500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開理由二所示。
六、另原處分雖係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惟受處分人係僅就前開裁罰中之罰鍰部分提出異議(此觀諸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即明),而抗告人亦係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超過4萬元部分提起抗告,是以,本院爰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街○○巷○○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
9日凌晨3時11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查,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試0.68毫克」,並開立高警交字第N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月12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已經緩起訴處分結案,業經刑事法律為處罰,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等語(異議範圍不含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次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故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支付4萬元予國庫,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3月3日確定,並於98年3月2日期滿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21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堪認原處分機關於本案情形應不得就異議人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鍰處分,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再就科處行政罰鍰部分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因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
4萬元,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意旨,異議人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9,500元(即49,500-40,000=9,500),始為適法,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未洽。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既有未洽,自應由
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49,500元罰鍰部分,另為裁處9,500元罰鍰之諭知。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