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86號
原 告 呂英傑
被 告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
告所為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發票日期為民國107年11月26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
1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於108年2
月26日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15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於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核
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左列金額:⒉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二章第六
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
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66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既經原告為付款之提
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給付之責。又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原告本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於
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
)之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