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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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3,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前因購買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縣府國宅,於民國88年3月30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260萬元,借款期限至118年3月30日止,共分360期,每期1個月,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25年即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本件借款中國民住宅基金提供之部分,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銀行融資部分,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機動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貸款利率2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貸款利率40%計算違約金。逾期3個月,經催告仍不繳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償還全部借款。又上開借款原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貸放,嗣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國宅貸款債權由國家概括承受,管理機關遂由臺灣省政府改為原告。而被告借款後未依約履行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1份、內政部函2份、臺灣土地銀行函2紙、內政部公告1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1紙、臺灣省政府函1份、放款客戶主檔明細查詢單2紙、放款繳納單2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紙、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份(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2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國民住宅,而於88年3月30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260萬元,期限至118年3月30日止,並自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或
1.9%機動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貸款利率2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貸款利率40%計算違約金。逾期3個月,經催告仍不繳付者,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又上開借款嗣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管理機關遂由臺灣省政府改為原告。而被告借款後未依約履行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1份、內政部函2份、臺灣土地銀行函2紙、內政部公告1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1紙、臺灣省政府函1份、放款客戶主檔明細查詢單2紙、放款繳納單2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紙、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其所為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3,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家枬┌────────────────────────────────────┐│附表:94年度訴字第1586號│├─┬──────┬───┬─────────┬─────────────┤│編│債權本金│利息│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號│(新臺幣)││││├─┼──────┼───┼─────────┼─────────────┤│⒈│2,188,864元│2.125%│自93年5月31日起至│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左列利│,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率計算之利息│左列利率2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40%││││││計算│├─┼──────┼───┼─────────┼─────────────┤│⒉│394,912元│3.450%│自93年10月1日起至│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左列利│,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率計算之利息│左列利率2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40%││││││計算│├─┴──────┴───┴─────────┴─────────────┤│合計:2,583,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