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拾柒點叁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捌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湯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貳包(重共計陸點貳克)、分裝袋肆拾包、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重共計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葡萄糖貳包(重共計陸點貳克)、分裝袋肆拾包、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拾柒點叁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捌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湯匙貳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重共計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貳包(重共計陸點貳克)、分裝袋肆拾包、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12月24日以82年訴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嗣經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6月30日以83年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9月18日以84年易緝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9月15日以84年易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12月27日以84年訴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88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8日,並於93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於89年5月11日以89年毒聲字第33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4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6日23時許起至94年12月12日12時止,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毒品概括犯意,於94年1月6日23時許起至94年12月10日某時止,在同一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於94年1月7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松柏林21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重共計8.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0.8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用之葡萄糖2包(重共計6.2公克)、分裝袋40包、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另於94年12月12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重共計8.4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8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湯匙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0.2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個。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5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
知書各1份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重共計17.3公克)、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8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湯匙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重共計1公克)、葡萄糖2包(重共計
6.2公克)、分裝袋40包、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2個。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
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偵字第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處為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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