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百立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伊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獲取勝訴判決確定,故伊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聲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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