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94年度毒偵字第669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吸管壹支、夾鍊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9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5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自91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於9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
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毒聲字第4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2日以90年戒毒偵字第5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裝盛安非他命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6月13日
2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7樓警查獲;於同年7月30日18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為警查獲;於同年10月19日17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乙○○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夾鍊袋1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煙毒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吸管1支、夾鍊袋1只。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管1支、夾鍊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