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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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凱富汽車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甲○○請求,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富凱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丁○○為當事人。查被告甲○○為被告凱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到場復未爭執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則被告凱富公司之主債務是否存在,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丁○○是否同負連帶清償之責,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被告凱富公司、丁○○,依上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2,392元,及自民國
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4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2,565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9.31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凱富公司、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富公司,於93年10月29日偕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及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分36期按月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95%計算,嗣後隨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機動計息,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而違約金之計算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詎原告凱富公司按期繳款至94年8月1日止,即未繼續清償,並發生退票拒絕往來未解除之情事,依貸款契約第
9條第1、2款,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嗣原告於同年11月1日抵銷被告凱富公司所設質之定存單450,000元,及存款13,286元,予以清償同年9、10、11月共3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丁○○分別於同年11月11日、12月22日各清償10,000元,僅足以償還同年12月當期之部分本金、利息,故被告凱富公司仍積欠712,565元。又被告丁○○、甲○○為被告凱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凱富公司為主債務人,原告應先向被告凱富公司請求,而不得向其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凱富公司、丁○○則以:願意分期償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1份、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紙,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應先向被告凱富公司請求,不得先行向其請求云云。惟被告甲○○既為被告凱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揭判例要旨,自亦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其所為之上揭抗辯,洵不可採。次查,被告凱富公司、丁○○固以願意分期清償等情詞置辯,惟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凱富公司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上揭分期清償之抗辯,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2,56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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