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告弼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被告麗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陸軍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下稱陸軍湖口廠)雄師專案工具CTSⅢAN/P3N-80-(V2)整合型測試電腦(料號:0000-00-000-0000)之電腦主機板燒毀維修工程,並經陸軍湖口廠同意後,將該維修工程轉承攬給被告,且由被告直接向陸軍湖口廠為報價,被告於93年11月2日將系爭電腦帶回維修,不料竟未善盡保管之責,致系爭電腦於93年11月5日遭竊。被告既承攬系爭電腦之維修工作,並保管系爭電腦,自應依約負有完成修繕工作並將系爭電腦交還原告之義務,被告疏於保管致系爭電腦遭竊,而無法依約完成修繕並返還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為此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則置若罔聞,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又系爭電腦為軍用管制裝備,我國並未生產,亦無相同貨物於市面流通,但於美國之銷售單價為美金26,944.69元,至於陸軍湖口廠因重行招標採購之費用、運費及原告商譽損害等所受損失尚難估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美金26,944.69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944.69元及自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腦係由訴外人乙○○送至被告處進行估價及維修,乙○○並無表示其係原告之員工或與原告有任何關係,是本件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又系爭電腦係於93年10月間,由乙○○送至被告處進行維修,當時亦未陳明該電腦之價值。被告維修完畢後,於93年11月1日以電話通知乙○○取回,且於同年月4日再度告知,但乙○○未於給付通知後取回系爭電腦,則系爭電腦於93年11月5日被竊,依民法第234條及第
50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縱使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提出購買系爭電腦之收據資料並計算剩餘價值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系爭電腦之維修工作乙節,為被
告否認。是本件首應認定兩造間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承攬關係。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電腦係由訴外人乙○○代表原告委由被告承攬維修等語,但乙○○於本院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略以:我只有這一次送軍用電腦給被告維修而已,我送裝備去的時候,曾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一部測試車輛損害的電腦裝備有問題,軍方的人跟我說上面的人要來檢查,我跟軍方說我找找看,後來找到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說送來看看,所以我就按照正常程序將系爭裝備交給被告,我當時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是軍方委託我交給他維修的,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我說沒有電源線、硬碟,沒有辦法開機,我就跟軍方說沒有上述東西沒有辦法開機,後來就將上開東西取來並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說他沒有辦法修,轉給別人修,但之後有通知我說裝備修好了,我跟他說我和他一起送去軍方,我們是依照正常程序將系爭電腦拿出來的,軍方是委託我個人找人修理等語,乙○○嗣後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問時雖改稱係軍方委託原告將系爭電腦拿出找人幫忙修理、係委託原告修理等語,惟乙○○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係軍方(指湖口保修廠)委託其個人找人修理,其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是軍方委託其交由被告維修等語,況且本件係由被告直接向湖口保修廠報價(維修報酬)乙節,為原告自承,是若本件被告係向原告承攬該維修工作,理應由被告向原告報價才是,豈有跳過原告逕向湖口保修廠報價之理。是證人乙○○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問時所為上開證述部分應非事實,不可採信,應以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為可採,是本件應係湖口保修廠之人員請乙○○個人代為委託被告維修系爭電腦,至於原告所提出湖口保修廠之簽呈應僅是湖口保修廠人員為使乙○○能將系爭電腦攜出營區所為,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如原告主張之承攬關係。基上,原告之主張,不能採信。
㈡本件兩造間既無原告主張之承攬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自不
負於完成系爭電腦維修工作後將系爭電腦交還原告之義務,是縱因被告保管不慎致系爭電腦遭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對於原告亦不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6944.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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