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選上字第3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魏宏安
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複代理人甲○○住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是否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現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請准於刑事判決前裁定停止訴訟云云。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又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參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有無違反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否構成當選無效,得由本院民事庭依現存卷證資料認定,且鎮長之任期為4年,倘訴訟延滯未決,於鎮長任期行將屆滿時,檢察官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無實益,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停止訴訟原因(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之94年8、9月間有犯罪嫌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不同,且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以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核無必要。本件經核並無前開法定停止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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