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其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80號),就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其原(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明知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業經吊銷),自民國110年1月11日9時許起,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天津路口之某便利超商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應注意不得駕駛車輛,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被告騎乘該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路1段61號前時,適有告訴人 周榮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手腕、右肩挫傷發炎及右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1月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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