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語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語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語庭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縱令屬實,亦不違其本意。卻仍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FB)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刊登之徵才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雅婷 」之人(下稱「雅婷」)聯繫後,又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張智傑 」之人(下稱「張智傑」)聯絡,經「雅婷」、「張智傑」告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其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其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對方指派前去收款之人,即可獲取提款金額2%至4%之報酬,被告即應允之,並以LINE傳送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張智傑」,而提供其帳號供「張智傑」等人使用。而與「雅婷」、「張智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知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假冒 劉美珠
之親戚,佯稱急需用錢等語,向劉美珠借款,致劉美珠陷於錯誤,於翌(12)日中午12時32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語庭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林語庭依「張智傑」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攜至「張智傑」指示之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光明路公園,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假冒洪
啟章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向 洪啟章 借款,致洪啟章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2日14時35分許,自其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語庭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林語庭依「張智傑」之指示,於同日16時起至翌(13)日12時許間,陸續前往某處台新銀行提款機提款,並至台新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且攜至「張智傑」指示之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某處,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㈢林語庭因此獲得合計5,320元之報酬。嗣因劉美珠、洪啟章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洪啟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語庭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依「張智傑」之指示,持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或臨櫃提款後交予「張智傑」指示之人,並獲取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徵求短期兼差人員的廣告,廣告裡好像沒有寫工作的內容,對方要求加LINE,就跟「雅婷」聯絡,他說他是比特幣投資平台,說因為客戶投資金額過大,可是客戶不想讓人家知道,問我願不願意接這個工作,幫客戶領錢給我,客戶提供佣金給我,領的錢報酬是4%,但我沒有拿那麼多,有拿到2萬元,我不是共犯,我去應徵但是被人家騙上班」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美珠、洪啟章2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如上所述詐術而
陷於錯誤,於前述時地,分別將10萬元及3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又被告依「張智傑」之指示,將上述領取之金額扣除報酬後交予「張智傑」指示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下稱1879號偵卷〉第9至12頁、第53至59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本院卷二第19至33頁),並有被害人劉美珠、洪啟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879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53至59頁;110年度偵字第8235號卷〈下稱8235號偵卷〉第8至11頁、第12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879號偵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79號偵卷第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879號偵卷第31頁)、劉美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查詢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1879號偵卷第33至35頁)、洪啟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封底、內頁影本(8235號偵卷第19至20頁)、新光銀行109年11月1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8235號偵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8235號偵卷第23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235號偵卷第26頁)、洪啟章提出與「 唐振傑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41張(8235號偵卷第32至5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575號函暨所附林語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27日之資金往來明細(1879號偵卷第37至4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42號起訴書(本院158號卷一第11至13頁)、林語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本院158號卷一第23至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241號函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與畫面截圖共34張(8235號偵卷第82至115頁)、林語庭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本院158號卷一第61至72頁)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上情足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供稱:「他們沒有說公司的地址在那裡、電話是幾號,
我也沒有問。『雅婷』說面試好就可以上班了,沒有叫我寫履歷表,但他有叫我拍證件傳給他,我沒有去查證是否有這家公司,我那時投履歷投很多家,其他公司我有查,因為這家是外國公司所以我沒有查,『雅婷』沒有說他的職位,只有說他負責面試,都是透過LINE寫的,薪水是在LINE內說的,沒有見過對方」等語(1879號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158號卷一第117至118頁),可見被告所稱本案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在徵才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及通過面試,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員工情形顯屬有別,且與被告聯繫工作內容之「雅婷」、「張智傑」未曾將真實姓名告知被告;復由被告供稱:「如何提款和提領金額是「張智傑」指示我的;我把領的錢交給他派的業務」等語(本院158號卷一第118頁),可知「張智傑」均指派身分不詳之人與被告見面,顯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亦與一般從事合法業務之情形不符。而且被告所稱其所應徵之兼差工作內容涉及經手金錢之事務,員工之人品(是否捲款潛逃?)及基本處理事務能力(是否有臨櫃提款、依指示交付款項之能力?)均應是雇主關心之重點,是其上開辯詞,無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應是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而無任意交付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使用之理,故若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支薪者且隱藏不出,則應徵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一情,應有合理之預期。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予提供帳戶者或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過保險公司收費員、中醫櫃台及包藥、清潔、洗碗、科技業助理工程師等工作、行為時46歲(本院158號卷一第118頁),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供稱對方說薪水是提領總額的2至4%等情(見本院
158號卷一第117頁),則依被告所述,「張智傑」等人允諾被告僅需提領客戶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後並交予指定對象,即可輕鬆獲取提領金額的2至4%之報酬,且依被告所稱其於109年11月12日及13日一天半之內就提領150萬元,並從中抽取2萬元之報酬,顯非合理;且「張智傑」等人所屬之公司亦可由公司內部員工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為何有由被告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並因而需給付高報酬之理?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發覺「張智傑」等人指示其作為之事,內容簡單,不需要付出成本,亦不需要專業知識技能,卻能使其獲取暴利,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行為;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審判長問:「有無懷疑領的錢可能是來歷不明的錢?被告答:對方說是賭博的錢,比特幣是賭博的錢。審判長問:如果是賭博的錢,有沒有懷疑可能涉及違法情事?被告答:沒有,是他們違法,不是我違法,錢從哪裡來關我屁事」。是依被告如上所述,其已知悉其工作係提領博奕款項,然賭博在我國亦非合法。可知被告於依對方指示提款前已有懷疑其所為可能有違法情事,但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照「張智傑」等人指示為之,自堪認其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縱未明確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之犯行,
然於本案工作模式有前述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依「張智傑」之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因此,被告固無與「雅婷」、「張智傑」及其他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仍依「張智傑」指示進行提款、交付款項之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詞,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⒌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將所提款項轉交「張智傑」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被告主觀上應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不確定故意。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告既與所屬集團成員依前述分工方式,先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推由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將詐欺被害人匯入匯款帳戶之贓款提領轉交,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前開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應與「雅婷」、「張智傑」等身分不詳等成年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於109年12日領取台新銀行帳戶之8萬元及翌日(13
日)又領取24萬元之2次犯行,係自該匯款帳戶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洪啟章所匯30萬元之款項,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詐騙劉美珠及洪啟章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車手,並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負責之角色,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洗碗等打零工工作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58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所為本案數次犯行係於二日所為,及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連繫提領、轉交款項之行動電話1支(AS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提領、轉交款項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58號卷二第24頁),為被告之犯罪工具,惟經另案所扣押(110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21頁,本院158號卷一第29頁),審酌手機於現今社會具有高度可取代性,且已經另案扣押,故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供詐騙集團所用之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且為另案所扣押(110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158號卷一第29至30頁)。惟審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稱其依「張智傑」指示共提領150萬元,對方未依原先約定之提領金額4%給付報酬,其最後拿到2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158號卷一第118頁、本院158號卷二第30頁),堪認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33%(計算式:2÷150=1.33%),而被告於本案提款金額總計為40萬元,是本院依此比例估算被告於本案提款金額之報酬應為5,320元(計算式:400000×1.33%=532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工作,扣除自己所得報酬外,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張智傑」指定之人,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所分得之前開報酬外,就其所提領被害人匯入匯款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被害人匯入匯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