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在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個人工作繪畫室(下稱本案畫室),參與人體繪畫活動,明知人體模特兒於繪畫期間在台上展示裸體時,僅供參與該次繪畫活動之畫家在現場繪畫,禁止畫家使用電子設備對模特兒拍照或錄影,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2分、32分、47分許,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影功能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佯以拍攝自己畫作之方式,擅自接續竊錄該次繪畫活動之人體模特兒乙○○(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台上展示裸體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2則及照片1張。嗣乙○○查覺有異,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休息時間上前質問丁○,並通知戊○○到場,由戊○○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丁○所有用以竊錄前述非公開活動之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所依據被告丁○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乙○○於繪畫期間展示裸體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拍照及攝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上開繪畫活動係公開舉辦,擔任模特兒之告訴人自願在台上展示裸體,並非「非公開之活動」,且其不知不能對模特兒進行拍攝或錄影,因現場燈光昏暗,始對告訴人拍照及攝影以便繪畫,無妨害秘密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在戊○○經營之本案畫室,參與人體繪畫活動,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2分、32分、47分許,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影功能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拍攝該次繪畫活動之人體模特兒即告訴人在台上展示裸體之影片2則及照片1張,嗣告訴人察覺有異上前質問,通知戊○○到場,經戊○○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本案畫室負責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本案畫室助理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8頁,易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3頁、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復有扣案行動電話內告訴人在繪畫期間展示裸體之照片及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本院就該等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與戊○○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6頁,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65頁至第171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上開繪畫活動係公開舉辦,擔任模特兒之告訴人自願在台上展示裸體,並無秘密可言,其不知不能對模特兒進行拍攝或錄影,在場其他畫家及告訴人均未當場阻止其拍攝,且其係因現場燈光昏暗看不清楚,始對告訴人拍照及攝影以便繪畫,無妨害秘密之犯意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第6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易字卷第43頁、第150頁、第160頁至第162頁)。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畫室固定舉辦人體模特兒繪畫活動,並會在LINE群組及臉書公告活動時間一節,雖據被告及證人戊○○ 陳明 在卷(見易字卷第3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
然人體模特兒在工作期間,係以全裸方式展示身體,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3頁、第34頁、第132頁),並有前述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拍攝告訴人工作期間之照片及影片可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畫室之LINE群組發送每次繪畫活動之訊息後,欲參加繪畫活動者需自行填資料報名,報名者在活動當天到場時,亦會與畫室人員確認有報名參加該次繪畫活動,其在本案發生前,參加過多次本案畫室舉辦之人體繪畫活動,每次到場參與活動之畫家人數約12至15人等情(見易字卷第33頁);且告訴人、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本案畫室之空間有限,每次參與人體繪畫活動之畫家人數至多10餘人,人體模特兒於繪畫期間展示裸體時,本案畫室之門及窗簾均會關閉,門會上鎖,除參與該次繪畫活動之畫家、模特兒及畫室工作人員外,其他人不得任意進出繪畫場地,在畫室外無法看到畫室內之動態等情(見易字卷第35頁、第132頁、第138頁、第147頁、第152頁),核與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拍攝告訴人之照片及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在本案畫室台上展示裸體時,畫室之窗簾係呈緊閉狀態相符(見偵查卷第56頁),足見本案畫室舉辦人體繪畫活動時,在場人數雖非單一,然人體模特兒既係以全裸方式展示身體,且在模特兒展示裸體期間,畫室之門及窗簾均會關閉,僅限報名參與該次繪畫活動之畫家、模特兒及畫室工作人員等特定人在場,堪認模特兒非但在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本案畫室亦在客觀上利用相當環境及採取適當設備,確保活動之隱密性,避免未參與該次繪畫活動之一般人目睹模特兒之裸體,顯未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公開,參酌首揭所述,告訴人在前述工作期間展示裸體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非公開之活動」無誤;被告辯稱本案畫室係公開舉辦人體繪畫活動,告訴人自願展示裸體,係屬公開活動云云,當無可採。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自108年9月起,在本案畫室及其他畫室擔任模特兒展示裸體,僅限供畫家在繪畫現場進行人體繪畫,禁止畫家使用電子設備對其攝錄,這是每個畫室舉辦人體繪畫活動之慣例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9頁至第91頁,易字卷第34頁、第132頁、第14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自105年起,在本案畫室擔任助理工作,在其任職於本案畫室期間,不曾允許畫家對裸體模特兒拍照等語(見易字卷第15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人體模特兒在台上展示裸體時,僅供在場畫家繪畫,禁止畫家對模特兒攝錄,這是業界常識,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數次到本案畫室參與繪畫活動,且其曾與被告攀談,知道被告有相當繪畫經驗,因此其認為被告就「不能對模特兒拍攝」之規定應知之甚明等情(見易字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所述互核相符。又依前所述,人體模特兒在工作期間,係在室內空間以裸體方式展示身體,且展示地點即本案畫室在模特兒展示裸體期間,將畫室之門及窗簾關閉,並限制未參與繪畫活動者不得進入繪畫場地,顯已採取足以阻隔未參與繪畫活動者視線之適當設備及措施,模特兒並非在公眾或一般人得隨意出入之場所展示裸體,顯見模特兒主觀上僅同意參與該次繪畫活動之畫家在現場觀看其身體進行繪畫,無使一般人隨意目睹或同意在場畫家擅自拍攝其身體畫面,致其裸體畫面外流之意願,是認告訴人及證人戊○○、丙○○前述人體模特兒在工作期間,僅供在場畫家繪畫,禁止畫家拍攝模特兒裸體等情,應屬可信。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避免畫家在繪畫現場未完成繪畫,而自行對模特兒拍照以供事後完成繪畫,遂設計在模特兒同意之情形下,由畫室工作人員對模特兒拍照出售給有需要的畫家之制度,以杜絕畫家自行偷拍,在本案畫室參與繪畫活動的畫家都知道這項制度,因每張照片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出售照片所得全數歸模特兒,模特兒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畫室工作人員拍照,告訴人一開始在本案畫室工作時,曾同意由畫室工作人員拍照出售,但在本案發生前,即向本案畫室表明不再接受拍照等情(見易字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丙○○所述相符(見易字卷第140頁、第150頁),亦即本案畫室有在取得模特兒同意之情形下,由畫室工作人員拍攝模特兒照片出售予畫家之制度,益徵本案畫室要無允許畫家自行對模特兒拍攝之可能。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戊○○或本案畫室工作人員有告知畫家可購買模特兒照片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第145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畫室有出售工作人員拍攝之模特兒照片一節知之甚明,則其當無不知畫家不得自行對模特兒拍攝規定之可能。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某次到本案畫室參與人體繪畫活動時,該次模特兒向其表示懷疑被告有對模特兒拍照,其遂特別留意被告,但未看到被告有對模特兒拍照之動作,遂未針對被告作後續處理,僅刻意選在被告在場時,向在場畫家宣達不要拿行動電話出來拍照等情(見易字卷第146頁),核與被告自陳其於本案發生前,在繪畫現場以行動電話拍攝自己畫作時,攝影鏡頭有拍到現場模特兒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於不得自行對人體模特兒攝錄之規定已有明確認識,是其辯稱不知不能對模特兒拍照或錄影云云,當無可採。至於告訴人及證人丙○○雖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天,懷疑遭被告竊錄前,丙○○有無向在場人說明禁止以電子設備對模特兒進行攝錄」一節,所述內容有所出入;然依前所述,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既已對「人體模特兒在工作展示裸體期間,僅供在場畫家繪畫,畫家不得自行對模特兒進行攝錄」一事有所認識,則丙○○於本案發生當日,有無向在場人重申此規定即非所問。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在本案畫室花了400元拍照等詞(見偵查卷第15頁),並提出本案畫室收款金額1,200元收據為證(見偵查卷第153頁);然告訴人、證人戊○○、丙○○均已明確證述畫家在本案畫室繪畫期間,不得自行對模特兒進行攝錄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參加本案畫室舉辦之人體繪畫活動之每次費用為400元,上開收據所載款項,即為其於本案發生當日,先行給付參與當月份所舉辦3次繪畫活動之費用總計1,2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徵被告提出之前開收據僅為其參與繪畫活動之費用,無從證明其對告訴人攝錄之行為係經許可所為。
(三)被告辯稱其拍攝告訴人在台上展示身體之部分影片,係從告訴人正面拍攝,但告訴人及其他在場畫家均未當場阻止其拍攝等詞(見偵查卷第145頁,易字卷第161頁);告訴人亦稱其於110年3月6日下午2時至2時20分第1節繪畫期間及同日下午2時30分至2時50分第2節繪畫期間,在台上展示身體時,均有發覺被告疑似以行動電話對其攝錄,但其未當場制止被告,直到當日下午2時50分開始之第2節休息時間,其始上前質問被告有無對其攝錄等情(見易字卷第134頁、第136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第1節繪畫期間,發現被告拿出行動電話朝向其方向,但其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確對其攝錄,且當時其正在工作,而未當場制止被告,嗣其於第2節繪畫期間,再次看到被告拿出行動電話朝向其方向,遂在第2節休息時間上前詢問被告是否有對其拍照等情(見易字卷第35頁、第132頁),核與被告陳稱告訴人係在其於當日下午2時22分、32分、47分許,拍攝完成前述照片及錄影後之休息時間,當面詢問其有無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之影像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33頁);且依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拍攝告訴人影片之結果,第1個錄影檔案係從告訴人背面拍攝,一開始錄影畫面上方為告訴人在台上展示身體之影像,畫面左下角為被告放在自己腿上之畫紙,播放時間3秒時,維持相同拍攝角度,但因鏡頭朝告訴人拉近距離,畫面僅見告訴人身體,無法看見原先畫面左下角之畫紙,直到播放時間15秒時,鏡頭始稍微拉遠與告訴人間之拍攝距離,仍維持相同拍攝角度,畫面再次看見被告放在自己腿上之畫紙;第2個錄影檔案係從告訴人正面側邊拍攝,一開始錄影畫面上方為告訴人在台上展示身體之影像,畫面下方為被告之畫紙,播放時間5秒時,拍攝角度始往下拍攝畫紙;另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拍攝之告訴人照片,亦係從告訴人背面拍攝,且照片左下方為被告放在自己腿上之畫紙,此有扣案行動電話內告訴人照片之翻拍照片、本院勘驗本案錄影檔案之結果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6頁下方,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可見被告係利用坐在座位上繪畫時,手持行動電話佯示拍攝自己畫作,實係拍攝前方告訴人展示身體之畫面,則告訴人或其他在場畫家在未查看被告拍攝畫面前,確實無法明確判斷被告拍攝對象究為被告自己畫作或是告訴人,核與前述被告及告訴人均稱告訴人於當日第2節休息時間,與被告對話時,係先詢問被告究竟有無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畫面等情相合;況當天在場畫家非僅被告1人,被告復係在繪畫期間進行拍攝,則告訴人因無法當場確認被告是否確對其拍攝,且為避免影響其他參與繪畫活動之畫家繪畫,遂等待休息時間始向被告確認有無對其攝錄,即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或其他在場畫家未在被告拍攝告訴人畫面期間當場制止,遽謂被告行為係經許可所為。
(四)被告辯稱其係因現場燈光昏暗看不清楚,始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影像以便繪畫,當天其有向丙○○反應燈光太暗,並無竊錄犯意云云(偵查卷第145頁,易字卷第43頁、第154頁)。惟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在繪畫期間,未曾反應現場燈光昏暗一事(見易字卷第141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已難逕謂被告所辯為可信。又依本院勘驗扣案行動電話內錄影檔案之結果,本案畫室在模特兒展示台上方設有聚光燈,且畫家座位區之天花板亦有燈光照明,現場並無被告所稱燈光昏暗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附件供佐(見易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況被告及告訴人均稱畫家在本案畫室繪畫期間,可自由在畫室內走動變換位置(見偵查卷第149頁,易字卷第35頁、第132頁),則若被告認為自己所在位置光線不足,當可自行更換至燈光明亮之位置,實無逕持行動電話對告訴人進行攝錄之必要,是認被告確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及犯意無誤,所持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持具有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佯以拍攝自己畫作之方式,暗中錄取告訴人在本案畫室工作期間展示身體之非公開活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另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係對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進行竊錄;而被告於前述時、地,拍攝照片及影片中之告訴人雖為裸體;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既係在保護個人隱私,則該款所稱「身體隱私部位」應係指個人身體不欲為他人觀覽之部位,因告訴人以人體模特兒為業,在工作期間係以裸體方式展示身體以供畫家繪畫,則告訴人在工作期間所展示之身體,即難謂屬「不欲為他人觀覽之部位」,參酌上開所述,應與前揭法條所稱「身體隱私部位」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展示身體之影片2則、照片1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參與人體繪畫活動之機會,竊錄告訴人展示身體之畫面,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指稱告訴人是自己把衣服脫光何來隱私可言等詞(見易字卷第162頁),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法治觀念,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亦有不當影響,並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傷害,所為甚屬不當,且迄未表示悔意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現從事畫家、廟公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無需扶養任何人,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固定在身心科就醫等語(見易字卷第34頁、第161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偵查卷第28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前曾因強制猥褻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令其無法接受,其不願原諒被告等意見(見易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扣案小米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竊錄前述非公開活動之物,且為警查獲時,該行動電話內仍存有本案竊錄內容,此有扣案行動電話內本案錄影及照片檔案翻拍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扣案行動電話為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卷附含有本案竊錄影像之翻拍照片及截圖,係偵查機關及本院為調查、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自本案竊錄內容翻拍及列印所得之證據資料,非屬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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