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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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64號),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凌應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幤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金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元之不詳網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凌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4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 林永章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合作店領取包裹(該超商係由顧客自行至倉庫尋取包裹後,再至櫃臺辦理結帳刷條碼等程序),其明知自己係有2件「取貨付款」、1件「取貨不付款」之包裹(下稱C包裹),竟起貪念,鎖定價格款項較高之他人包裹為目標,隨機將倉庫內收件人為案外人 王莉莉 且為「取貨付款」包裹(下稱A包裹)之貨件條碼單撕下,並拿取其本人「取貨付款」之其中1件包裹(下稱B包裹),將兩包裹相疊取至櫃臺,並支付B包裹之價金新臺幤(下同)1072元,然店員發現A包裹上僅存有寄貨條碼貼紙而無貨件條碼單,遂與林永章聯繫,凌應祥此時發現其本人之C包裹已置於櫃臺邊之貨架上,遂趁 曾冠婷 未注意時,將C包裹之貨件條碼貼紙撕下(起訴書誤為凌應祥自行準備物流中心條碼,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再將C包裹放回倉庫內,並將C包裹之貨件條碼單交予店員曾冠婷檢視,使曾冠婷誤認A包裹即為凌應祥本人「取貨不付款」之C包裹,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其無須付款逕予領取,使凌應祥詐得價金為13160之不詳網購商品。嗣經曾冠婷事後清查時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本院得心證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0-1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章、證人曾冠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33、77-79頁)。
㈢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進/退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55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超商各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1-143、147-15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被告曾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於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要屬無疑。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屢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其對刑罰之自制力薄弱,自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守法,貪圖私利,竟以訛詐之手法盜領他人包裹,使告訴人即超商老闆需負責理賠廠商13160元之款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詐欺所得價值13160元之不詳網購商品(被告供稱已不確定其內之商品為何),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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