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觀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2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觀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凌晨3時34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某建案展示接待中心之後方,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該處所鋪設、由 蔡義凱 管領之電纜線,而竊取電纜線1綑(依蔡義凱所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得逞後,旋離去現場。嗣因蔡義凱發現前揭電纜線遭人竊取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義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觀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偵卷第27至30、79至80頁、本院卷第33、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義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5、37至5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05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電纜線1綑,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於工地擔任臨時工、與同事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關於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綑,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於偵詢時供陳其已將本案竊得之電纜線1綑拿去變賣而獲有現金4,500元(偵卷第80頁),惟考量就該綑遭被告竊取之電纜線,告訴人係主張價值為4萬3千元(參偵卷第33頁),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已變賣該綑電纜線、其究係以該綑電纜線換得哪些物品、其以該綑電纜線所換得物品之價值為何等事項,本院自仍應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竊得之原物(即電纜線1綑),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以該綑電纜線變得之物。另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既未扣案,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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