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紅色電動起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得手後,即載離」應更正為「得手後旋即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1罪)、強盜(2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王榮聰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強盜等侵害財產法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紅色電動起子1支,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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