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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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上訴人韋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台南市政府(下稱南市府)之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建築工程(下稱富台國宅工程),對於南市府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而長虹公司前積欠伊工程款二百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經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假扣押執行長虹公司對南市府上開二百四十萬元之債權。嗣上訴人以長虹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第○六八三五六號、面額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持經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八五一號准予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就其中三千萬元票款債權聲請該法院執行長虹公司對南市府之上開二百四十萬元債權。旋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兩造執行債權額按比例分配,計為伊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上訴人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一元。惟上訴人對長虹公司並無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其本票債權為不存在,自不得受分配,應予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所受如上分配金額剔除,不列入分配,伊所受分配金額更正為二百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執有系爭本票業經裁定准予執行確定,伊取得長虹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長虹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南市府承攬富台國宅工程,因營運不善致積欠七十三家下包廠商工程款總金額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未付,該廠商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成立自救委員會,並推舉伊為主任委員,代表自救會與長虹公司負責人 林三源 交涉結果,由長虹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自救會嗣並決議由伊以個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執行,以供分配於所有自救會成員之債權,伊就系爭本票對長虹公司之債權確屬存在。又伊僅以本票金額其中三千萬元部分聲請執行,扣除被上訴人認為有爭議之下包廠商債權金額後,伊聲請執行之三千萬元本票債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長虹公司因承攬南市府之富台國宅工程,而對南市府有二百四十萬元工程款債權,該公司則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二百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系爭分配表將兩造執行債權額按比例分配之上開事實,有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支付命令、本票及本票裁定、裁判確定證明書等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查長虹公司施工承作富台國宅工程後,期間因公司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施作,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改由履約廠商即訴外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承接施作,長虹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大信公司在台南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大信公司承擔長虹公司積欠七十三家下包廠商貨款及工程款計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中之八千萬元債務,並由大信公司承擔清償,此有富台國宅工程債權明細表、履約協議書、聲請調解書及調解筆錄影本可參,並經證人即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於第一審證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個人對長虹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又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由上訴人就所辯長虹公司之下包廠商有成立自救會推舉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及授權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對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暨授權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執行等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參以證人林三源於第一審證稱其未代表長虹公司參加過下包廠商之自救會等語;證人 曾樂堯 於第一審雖證稱:「當時長虹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就停止營運了,付不出貨款,當初長虹公司的裡面工地負責人 林明雄 就有聯絡被跳票的下包廠商,聯絡下包廠商要協調如何處理與長虹公司之間債權債務要如何處理,當時聯絡下包廠商到工地,……下包廠商就互相討論要成立自救會,當時有到場而且同意要加入自救會的下包廠商共有六十家左右,至於被長虹公司跳票的下包廠商有七十三家,當天要參加自救會的廠商有簽名,當時祇有廠商自行討論,沒有人主持會議,祇有簽名表示參加自救會,當天有廠商提名甲○○作主任委員、 林朝成 及我作副主任委員及宋進雄、 朱銀宗 、 林德明 、另二人的名字我不記得了共五位代表,執行秘書一位名字我也不記得了,當場下包廠商有表決,是無異議通過,有無會議記錄,我不知道,並且有作成決定授權主任委員甲○○代表自救會廠商與長虹公司協調處理債權債務的問題,當時是有人提議,在場全體成員無異議通過方式作成決議」等語,惟下包廠商於上訴人提出之富台國宅工程自救會委員名單內簽名,僅表示要參加自救會而已,至有關自救會是否成立及開會成立經過即有關決議該組織之性質、架構、目的、參加會員資格、經費來源及設立何項職位人員以處理該組織之事務等成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重要事項,並未於當天會議中討論決議,亦未製作會議紀錄,尚難憑此即採為下包廠商確已組成自救會之依據。參酌證人即當天參與會議之下包廠商建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厚印於第一審證稱伊去參加一次開會,二次不是開會都沒有推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執行秘書、代表等語,難認該自救會已經合法成立及推舉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並授權上訴人與長虹公司協調處理債權債務問題,或授權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執行。因而上訴人提出之富台國宅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代表名冊,應係上訴人片面所製作,無何證據力。況縱認長虹公司之部分下包廠商曾合法成立組織自救會,並推舉上訴人為代表人,則依證人林三源所證系爭本票係簽發交付下包廠商之自救會成員,依法即應以自救會(上訴人為該組織代表人)名義行使權利及聲請執行,惟上訴人竟以其個人名義行使權利及聲請執行,亦屬於法無據。雖上訴人提出富台國宅廠商自救會第一、二次代表會議紀錄、自救會組織章程、自救會第三、四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各一份及承認書共十七張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各該會議紀錄中第三、四次會議之時間依序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二次代表會議之時間依次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其內均未提及有何決議選任上訴人擔任自救會主任委員或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本票之記載;況上訴人就此攸關訴訟之重要書證,竟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未據提出主張,顯與事理有違,益徵該項文書乃上訴人事後製作,亦不足採。本件下包廠商等並集資五百萬元向原大信公司負責人 林妙崇 購買該公司(即俗稱之購買牌照),讓其正常運作,以承接富台國宅工程之後續工程;易言之,即由原下包廠商共同出資受讓大信公司之經營權同屬一體,亦為上訴人所承認,堪認該下包廠商另自長虹公司所承攬富台國宅工程而尚留存南市府之部分款項受償債權。益徵該下包廠商顯與長虹公司就其所積欠系爭工程等款項,已達成該下包廠商以承接後續工程再將所領取工程款等金額抵付長虹公司積欠其等工程款債務之約定,致不能再主張系爭票款。又長虹公司與大信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成立上開調解,雙方另協議包括長虹公司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計二千零二十五萬五千零八元、全部工程保留款計四千五百零九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大信公司續建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各項罰款、履約保證金、已施作完成而預備於未來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及已進場之各種材料機具均由大信公司(即七十三家廠商)承受,復有南市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工程估驗單足憑。參據上訴人提出之總收支表載至九十二年十月底,長虹公司已撥款九百萬元給大信公司;前開調解書載及長虹公司移轉其對南市府聲請延期開工之求償權利金一千五百萬元予大信公司;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有保留款及交屋款等已經入帳,僅尚未發給下包廠商而已;大信公司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復工日領取長虹公司之保留款四千五百零九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及估驗款二千零二十五萬五千零八元,則該下包廠商自共同出資受讓大信公司之經營權而承接後續工程後所領取之工程款等,亦已超過大信公司協調同意承擔清償之八千萬元債務,長虹公司豈有又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或該下包廠商之理。綜上,長虹公司之下包廠商既未成立自救會,且未授權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對長虹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積欠七十三家下包廠商之債務,亦未授權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執行,上訴人又自承其個人與長虹公司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與長虹公司間自無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對長虹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即應認為全部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票款債權所受分配金額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一元剔除,不列入分配;伊所受分配金額更正為二百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難認系爭自救委員會已經合法成立及已推舉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嗣則謂:「縱認長虹公司之部分下包廠商曾經合法成立組織自救委員會,並推舉上訴人為代表人,則依證人林三源所證系爭本票係簽發交付下包廠商之自救委員會成員,依法亦應以自救委員會(上訴人為該組織代表人)名義行使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卻又謂:「本件下包廠商等乃集資五百萬元向原大信公司負責人林妙崇購買該公司(……牌照),讓其正常運作,以承接富台國宅工程之後續工程;易言之,即由原下包廠商共同出資受讓大信公司之經營權同屬一體」,末則謂:「依前所述,長虹公司之下包廠商既未成立自救委員會」云云(見原判決一七頁末列至一八頁首列、二十頁首列至六列、二二頁一七列至二一列、二四頁二十列),原審就該下包廠商有無成立自救委員會之組織團體前後認定不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自救會成立初期,場面稍有混亂,第一、二次會議並無紀錄;停工初期,經二次集會推舉伊為主任委員、林朝成及曾樂堯為副主任委員,並於第三次會議作確認動作」,提出富台國宅自救會運作經過流程為證等情;稽諸卷附自救會第三次會議紀錄記載提案討論確認自救會代表名冊及自救會組織章程,決議:經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自救會代表名冊」、「自救會組織章程暫行草案」(見原審卷三五、一二八至一三○頁),此與長虹公司之七十三家下包廠商有無成立自救會及推舉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有關,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人且抗辯:自救會成員對於由伊代為向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行使債權,均有共識,但對於伊取得長虹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執行等行為,或許未必完全清楚,故伊已請自救會成員補簽承認書共十七紙,此部分債權金額已達八千八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四元,遠逾伊聲請執行之金額三千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無因管理之規定,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伊取得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執行之行為,均屬有效;況證人即長虹公司負責人林三源於第一審證稱:「我以長虹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本票,我是開給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建築工程下包廠商的自救會代表甲○○」、「長虹公司沒有欠甲○○個人的錢,因此本票不是給被告個人,而是給下包廠商自救會成員」等語(分見原審卷三二至三三、四二至五八頁,一審一卷七○、七一頁),攸關該下包廠商或自救會成員有無授權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對長虹公司取得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暨其等如無事先授權可否事後加以追認之判斷,原審恝置不論,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又查長虹公司與大信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成立調解,雙方約定由大信公司承擔長虹公司積欠之七十三家下包廠商貨款及工程款計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中之八千萬元債務,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抗辯:該債務承擔未經長虹公司全體下包廠商同意,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此債務之承擔對全體下包廠商不生效力,則長虹公司就其承攬富台國宅工程之下包廠商債務並未消滅,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再開立系爭本票予下包廠商(自救會)之代表即上訴人,即屬有據乙節(見原審卷三○、三一頁),倘大信公司就長虹公司積欠下包廠商超出八千萬元部分之債務並未承擔,而該下包廠商亦未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該下包廠商是否即全然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洵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查明,徒以該下包廠商自共同出資受讓大信公司之經營權而承接後續工程後所領取之工程款等,已超過大信公司協調同意承擔清償之八千萬元債務,該下包廠商不能再主張系爭票款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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