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復盛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徐忠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馬○○之配偶。馬○○生前搭建之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馬○○應將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確定在案。惟馬○○業於102年8月14日去世,依法於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然前案疏未察覺,未令馬○○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行判決確定,是系爭判決對馬○○之繼承人而言顯係違法判決,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原告自有對馬○○之繼承人即被告重新起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亦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如他造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對於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另行起訴,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判決就被告馬○○部分,乃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宣判,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見該案卷㈤第546頁、卷㈥第224、230-242頁),而馬○○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8月14日去世,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頁),依前揭法條所示,系爭判決自不因未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成為違法判決,於此情形,應由法院對該案應行承受訴訟人命承受訴訟後,重新對其繼承人送達判決正本,並重新起算其上訴期間(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100年10月修訂九版上冊第501頁、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此並不因系爭判決是否業經原股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重新送達文書而有不同。從而,系爭判決就馬○○部分既應重新送達文書而尚未確定,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對馬○○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依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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