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懿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懿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懿峻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懿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3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被告李懿峻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峻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2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晚上10、1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火車站附近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懿峻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24日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小黑」,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與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