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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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告 劉麗華 被告 黃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2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妯娌關係,原告自民國92年起至93年12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告並簽發面額為30萬元及13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兩造約定原告可隨時請被告歸還系爭款項。而系爭款項,原告部分係交付現金予被告,部分則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或其女兒 許秦慈 名下設於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及郵局之帳戶。惟經原告97年間起多次向被告追討系爭款項,被告均避不見面。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存有借貸關係?原告是否已將系爭款項
交付予被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吳書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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