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淵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淵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六合彩號碼資料單伍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4點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6年124日」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106年1月24日」。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最後第2行「六合彩記帳單5張」,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六合彩記帳單影本5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六合彩號碼資料單影本5張」。
4、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請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林淵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3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止,接續以其不知情配偶 劉月玉 申設之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簽注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惠 」之女子進行六合彩下注簽賭犯行,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為達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時間內,與同一組頭對賭,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以傳真簽注單之方式向組頭下注簽賭,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1、本件扣案之簽注單4張【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25頁】,被告自承,係其本人向綽號小惠女子簽注所有之物【參見偵查卷第9頁、第33頁反面】,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本件扣案六合彩資料號碼單影本5張【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21頁】,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研究六合彩數字、抓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供稱:其賭博期間並未簽中過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73號被告林淵謀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謀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3日起迄106年1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其妻劉月玉申設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簽注單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女子簽注六合彩,而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若林淵謀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及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女子所有。嗣於106年124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六合彩記帳單5張及其傳真予「小惠」之簽注單4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淵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傳真予「小惠」之簽注單影本4張、六合彩記算單影本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賭博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緊密,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尚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