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志明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皆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之例外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查,自應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圖 利容留 │有期徒刑│104.1.16│高雄地院│104.4.20│同左│104.5.12│││性交、猥│3月,如││104年度││││││褻罪│易科罰金││簡字第63│││││││,以新臺││6號│││││││幣1千元│││││││││折算1日││││││├─┼────┼────┼─────┼────┼─────┼────┼─────┤││ 圖利容留 │有期徒刑│103.2.13至│高雄地院│104.6.24│同左│104.7.21│││性交罪│4月,如│103.03.20│104年度│││││2││易科罰金││審訴字第│││││││,以新臺││562號│││││││幣1千元│││││││││折算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