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9、9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育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5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富苑商務旅館之房間內」。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非字第23號、105年度臺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育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07年8月11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105年10月21日、同月28日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74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61號被告蔡育澤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澤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8月12日至107年8月11日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本署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前來本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2、3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富苑商務旅館,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本署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來本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2份附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12日確定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2、「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