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燾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燾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0行「傷害」後應增補「(吳燾安此部分過失傷害,因 鄒來騏 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燾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鄒來騏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受有大專教育之智識程度、無人要撫養(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36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00號被告吳燾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號之19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燾安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薛美芳 ,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車道由鄒來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佩如 ,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鄒來騏受有頭暈、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第二手指挫擦傷等傷害。詎吳燾安知悉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下車對鄒來騏採取救護,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鄒來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燾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中之供述│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鄒來騏發││││生擦撞,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鄒來騏於警│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詢及偵查之具結證述│騎乘前揭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後,被告未下車察看,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3│臺北市○○○○○道路交│⑴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有未注意│││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之事實。⑵本件被告肇事經│││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過及車損狀況。│││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現場照片共3││││張││││││├──┼───────────┼─────────────┤│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佐證告訴人受有頭暈、左側肩│││診斷證明書1紙│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第二手指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許慧珍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