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經警到場處理,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晚上11時13分許,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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