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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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四四七號、同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於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後,已深知悔誤,不再施用毒品。嗣後三次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尿檢驗,其中有二次均無陽性反應。雖其中第二次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但此可能係肇因於被告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曾服用減肥藥劑,其中或可能含有安非他命所致。亦有可能檢驗單位之檢驗方法僅為初步檢驗,或尿液檢體被更換或攙假所致。抗告人否認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尿液有再鑑定之必要,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殊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然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經警定期調驗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陸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除確認檢體之安非他命濃度已超出標準值甚多外,亦載明實驗方法已經初篩而至確認。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不能以此證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難採信。其請求再將尿液送驗,本院亦認無此必要。依據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點,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事證甚明。原審法院因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以前開情詞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25 號裁定(89.1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54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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