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張仕賢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已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自台中市○○路返回崇德一路住處,途經台中市○○區○○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時,與沿台中市○○路欲左轉文心路方向由甲○○無駕駛執照騎乘並附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相撞,致甲○○受有右手肘、左腳掌、右膝之傷害;丙○
○右腳踝受傷、雙手手肘、臀部瘀青、右眼紅腫瘀青(甲○○、丙○○受傷部分均未告訴)。詎丁○○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丙○○二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及下車查看,因為其曾經與飆車族發生小擦撞,下車處理而遭攻擊,擔心再度發生類似事故,反而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依據車號得悉肇事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丁○○所使用,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丁○○始為警循線查獲通知到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曾經與飆車族發生小擦撞,因下車處理而遭攻擊,故心生害怕而駛離現場,曾請 黃華民 下車幫我處理,將傷者送上救護車,並無肇事逃逸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如何撞及在該處欲左轉文心路方向由甲○○無駕駛執照騎乘並附載丙○○之機車,使甲○○、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後,隨即駕車加速逃逸,幸經路人發現記住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並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始循線查獲丁○○等情,業分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訊及原審指述綦詳(見第三六七一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吳承昌 、 謝坤茂 、 許信偉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合(見原審卷第十、十一、二十六頁)。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被告車損照片四張、和解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㈡、證人謝坤茂於原審證稱:「肇事後被告說他知道有撞到人,但不敢下車,另車上乘客黃華民也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復參酌被告於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初訊時供稱:「(你同車朋友叫何姓名?你為何未留現場處理?)我朋友叫黃華民,有叫我停車處理,但因我之前與人車禍遇上飆車族而被打,我害怕所以才未停車處理」、「肇事後有否下車與對方商談?)肇事後沒有下車查看處理」、「(你於肇事現場有否主動提供姓名及聯絡電話、住址給對方?或立即採取救護?)現場未救護機車駕駛人,也未叫救護車,及留任何資料給對方」、「(肇事後將車開至何處?)開回崇德一路八十號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而被害人甲○○於原審陳稱:我有看到被告有將車停下來,約五分鐘,沒有人下來,之後就開走了等語,可見被告當時駕車逃逸之行為明顯。至於證人黃華民雖於原審證稱:有下車回去現場,幫忙處理傷患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惟證人黃華民於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初訊時證稱:「我知道是有撞上機車,但我所乘坐之汽車並未停車,一直開到文心路與麻園西路之加油站路口停了一下,我告訴駕駛丁○○要停車處理,但他說之前也有發生車禍,結果被打,所以他害怕不敢停車下車處理,停了一下我們即開車走了,回丁○○崇德一路住處」、「(你們開車回崇德一路八十號後,是否事後有再折返現場?)沒有」、「(丁○○與你知道撞上機車後,是否打電話或報警?)我與丁○○當時均未打電話或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顯見證人黃華民翻異前供,當係迴護被告而為附和之詞,且其僅稱是看傷患被送上救護車等語,縱或屬實,亦難據此而認被告無肇事逃逸犯行。㈢、縱認被告所辯其先前之車禍下車處理竟遭飆車族毆打等情屬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駕車撞傷被害人後,因為其曾經與飆車族發生小擦撞,下車處理而遭攻擊,擔心再度發生類似事故,因而未停車及下車查看,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原審未將被告犯罪之動機詳予認定載明於判決事實欄,據為量刑之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輕與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前曾因與本件相關連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已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判決書附在第九0八五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其曾經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件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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